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二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陳如蓉 、 林玲女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元、二百一十九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九十萬元予聲請人以為借款之擔保,詎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死亡後,尚積欠本金一千四百萬元未償還,且其先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在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下,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議決選定甲○○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亦著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死亡,其先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文、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及消費性貸款借據、各項增補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甲○○除戶復生除戶會員三人即被繼承人甲○○之父 尹宗祺 、母陳如蓉、姊 尹婷婷 ,如無其他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惟倘如尚有其他親屬(含血親、姻親)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仍可聲請本院指定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二名,再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並無權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聲請人在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提出其召開甲○○之親屬會議未果之證明文件(召開會議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及會議紀錄),並俟該親屬會議召開不成或決議不成時,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對甲○○之繼承人為是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大多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亦即形同破產,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此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意見可供參考,且國有財產局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再者,甲○○所積欠聲請人之上開債務尚有連帶保證人即其母陳如蓉與配偶林玲女可資追償,因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準此,陳如蓉、林玲女與被繼承人甲○○就上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連帶債務未履行前,被繼承人甲○○與連帶保證人陳如蓉、林玲女就上開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陳如蓉、林玲女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倘陳如蓉、林玲女能有效管理並妥善處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必能減輕渠等就上開債務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數額。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