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再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再審事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即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五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向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時上訴人之居所均設於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四租賃處所,且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詎上訴人起訴時竟未以前開被上訴人租賃處所作為送達處所,僅將上訴人甚少居住之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將前開租賃房屋騰空恢復原狀,並遷回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十七樓之二與父母同住,以致上訴人未能收受該起訴事件文書之送達,嗣亦因送達處所不明而為法院公示送達,故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1、被上訴人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中,係以兩造九十年七月十日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惟依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及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聲請調解函以觀,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實應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為據,原確定判決以失效之九十年七月十日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作不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2、又被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起訴狀中陳稱,據管理員轉知上訴人已搬走,故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自認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前遷離租賃標的,則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是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元之損害金,於法自有未合,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3、且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因逢地震,致系爭租賃房屋受損,經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果,故自費修繕支出二萬三千五百元,且上訴人尚有押租金三萬元,應足抵銷所欠租金,原確定判決未為斟酌,於法有違。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第一次訂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下簡稱舊約),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故再訂立租期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之六年期租約(以下簡稱新約),新約訂立時兩造原意是用以作為借款擔保,如清償借款則該約即廢止,惟契約中就該約係作為借貸擔保一事,並未明文記載。嗣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欠繳租金,經被上訴人執舊約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並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上訴人調解時之律師提出兩造九十年所訂新約,主張應以新約有效,被上訴人始以新約起訴請求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及請求積欠之租金與費用。另租賃處所之管理員雖稱上訴人好像搬走,但被上訴人並未將鑰匙交回,且門扇上亦寫有擅闖民宅依法究辦等語,而被上訴人又不知上訴人搬至何處,且行動電話亦找不到人,故被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人之,資為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再審之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十五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該事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四,租期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最初每月租金為一萬五千元,嗣降為一萬二千元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舊約)可證,而被上訴人因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上訴人借貸五十萬元,兩造又於同日訂立另份租賃契約,租期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作為被上訴人前開借貸之擔保,嗣被上訴人並已清償該五十萬元借款等情,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係以當事人於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遷離前開長安西路租賃居所,而證人即該租處大樓管理員 王勳 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曾告知其要搬家等語,故被上訴人因管理員告知上訴人搬家情事,而認上訴人已遷離租賃之居所,且於不知上訴人遷往何處,故以上訴人之不明之事實。況上訴人既一再陳稱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已遷離租處,則顯有廢止該居所之意,則上訴人認漏未送達其已廢止之居所,送達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且送達上訴人領取,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其住於台北縣三動市○○○路○○○巷○號十七樓之二父母之住所,故本院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除通知上訴人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尚難憑採。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前訴訟程序未予斟酌之八十九年簽訂之租賃契約(舊約)、房屋修繕費、押租金之抵銷抗辯,及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前遷離租賃居所之事實,其中被上訴人雖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舊約,惟兩造就同一租賃標的雖有兩份書面租賃契約,惟實僅存在單一租賃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有關新舊約之差異,最主要亦係在租約之存續期間,其餘尚無重大差異,而前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二期以上,故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合法,上訴人應返還租賃物,並非認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故縱予斟酌兩造所不爭執之舊約,上訴人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上訴人所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離租賃居所及抵銷修繕費及押租金之抗辯,均屬上訴人抗辯之「事實」,性質上並非前開法條所謂之「證物」,是已難認與該款再審理由要件相符,且查被上訴人遷離租賃處所並未將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雖稱將鑰匙放置信箱,而證人王勳於原審證稱不復記憶,且經原審現場勘驗亦未見信箱內有鑰匙,縱認上訴人有廢止居所之意遷離,亦難認其已履行解除占有將租賃物返還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押租金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審理中,將之抵付欠繳之三萬元租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五號案卷第五十三頁),另上訴人就修繕費用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估價單為憑,惟該項證物係因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未到庭提出,以致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而前訴訟程序之文書送達既屬合法,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證物,核與前開法條說明所謂不知有此證物而未提出或不能使用該證物而現始得使用等要件,均有未合,故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既不足採,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楊智勝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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