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五二號、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十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上旬某日起(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八六號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前之時間,因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予扣除),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五時為警採尿回溯前五、六日之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內湖區友人住處及臺北市○○區○○街某公寓樓梯間等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星期施用一至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逮捕,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經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證實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憑(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偵卷,第十五頁),此外,並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執行強制戒治,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綜上,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為警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本案被告所犯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論告書雖補充更正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為警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論告書不具起訴之效力),然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判處被告罪刑,該案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判決書及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憑(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本院刑事卷),是公訴人論告書所指被告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無從認與本案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悛悔,復繼續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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