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0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即千葉電器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經銷契約,銷售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三洋牌電化製品,並邀原審被告 蕭沛詠 (原名 蕭靜宜 )、 陳忠安 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九月向上訴人購買貨品,約定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並交付支票四紙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僅清償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尚餘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未清償等情。爰依經銷契約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蕭沛詠及陳忠安連帶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原審被告蕭沛詠及陳忠安應連帶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據其二人上訴而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即千葉電器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訂有經銷契約,銷售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三洋牌電化製品。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月、九月向上訴人購買貨品,約定價金共為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並交付支票四紙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僅清償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尚餘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貨款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三十二頁),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千葉電器行為被上訴人所獨資開設,雖其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變更為以訴外人 王煜宏 為負責人、 林進 成為合夥人之『冠新電器行』,該商號已不存在,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屏府建工字第0九三00七九一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惟因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一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是千葉電器行嗣後雖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個人仍須就本件買賣價金負給付之責。至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係列被上訴人即千葉電器行為被告,一併將不存在之商號名稱列入,惟其既已將被上訴人個人列為被告,表明被上訴人個人與該商號係同一主體,且主要係以被上訴人個人為被告,,則其當事人能力自不因商號現已不存在而有欠缺,原審認上訴人係以不存在之千葉電器行為被告,容有誤會。惟該商號既已不存在,自無於被上訴人姓名之後再加註商號名稱,表示其係同一主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經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係以不存在之千葉電器行為被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李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