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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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於八十六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欲使用機車作為搶奪女子手提皮包之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張明宗 所有、平日由張明宗女兒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旋騎乘該機車作為犯罪工具,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二段一四七巷與松江路二二一巷巷口,見女子丙○○單獨行走手提粉紅色皮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以高速騎乘機車自他人後方搶奪手持之皮包,有使他人因重心不穩發生跌倒受傷之結果,猶趁丙○○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從丙○○後方高速騎乘機車徒手搶奪丙○○右手所提之粉紅色皮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只、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元、上海銀行金融卡、卡各一張)得手,並因此同時使丙○○跌倒在地,受有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乙○○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經路人 陳俊豪 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逮捕查獲。
三、案經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指定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搶奪是否達既遂之程度仍有疑問,且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三頁),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五一頁),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照片八張(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三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明確結證稱:她發現皮包不見至跌倒在地之時間很快,後來看到皮包內東西散落在地,她跌倒地點距離皮包散落地點大概八、九十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則告訴人跌倒即遭搶奪地點既距離皮包散落地點已距離八、九十步之遙,堪認被告實施搶奪行為時確已控制取得告訴人之皮包,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否則皮包散落地點不可能距離告訴人遭搶奪地點如此遙遠。再被告自承行搶時騎機車之時速很快,而以高速騎乘機車自他人後方搶奪手持之皮包,有使他人因重心不穩發生跌倒受傷之情形,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竟仍以此方式搶奪,對於告訴人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顯然有所預見,而不能諉為不知,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至為灼然,況告訴人確因被告搶奪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指定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奮力抵抗不願放開皮包,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強拉皮包繼續驅車前進,拖行告訴人數公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惟被告若因告訴人抵抗不願放開皮包,竟強拉皮包拖行告訴人數公尺,則被告斯時既尚未搶奪皮包得手,仍非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用手提著皮包,沒有注意到後方有無來車靠近,她不知道有人要行搶,在皮包離手之際沒有試圖抓住皮包,她不知道發生什麼情況時,皮包就被搶走了,並非被告抓她皮包時,她有查覺但沒有放手,被告仍繼續把皮包搶走,她也沒有被拖行,身體右半邊亦無明顯之擦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三頁)。被告自無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情形;又證人陳俊豪固證稱:被告行搶時,告訴人不放皮包,被告硬拉,機車還在跑,所以告訴人被拖行好幾公尺,因告訴人無法抵抗被拖行的力量而放手,致被告行搶得逞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五二頁)。然與告訴人上開證詞相左,且告訴人若確有遭拖行好幾公尺,是否可能如告訴人所稱身體並無明顯之擦傷,即非無疑?自難徒憑證人陳俊豪之證述遽認被告於實施強奪之過程,因告訴人抵抗不願放開皮包,乃以拖行告訴人之強暴方法,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進而強盜財物得手,是被告亦無以強暴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皮包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業於當庭將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搶奪罪、傷害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所犯搶奪罪、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在假釋期間竟不思上進,且選擇搶奪之時間地點係屬白天熱鬧之處所,犯罪行徑囂張,而以機車搶奪被害人皮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被害人身心財產均造成不良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重大,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已經滅失,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