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魯寶文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
二、惟丁○○竟不思悔改,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其中一人白髮、身材微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約好在市場內趁機搶奪,其餘人則負責接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仁愛市場」內,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前,推由其中前開姓名不詳之白髮男子,佯以撲克牌押注比大小賭博財物方式並慫恿甲○○○參與,強將甲○○○手上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放置於賭桌上,經甲○○○表示不想賭,要拿走現金時,另一姓名不詳男子乘甲○○○不備並不及抗拒之際,奪取甲○○○所有現金七萬元,並即刻往外逃逸,甲○○○即抓住該姓名不詳白髮男子,並高喊搶劫,丁○○見狀趕緊自後抱住甲○○○並將其雙手反抓,而以臺語大喊「走!走!走!」等語,使該白髮男子得以逃離現場,而甲○○○則反將丁○○抓住。當時正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 李中庸 經過,即將丁○○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搶奪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突見眾人圍觀,當中有一婦人(按即告訴人)幾近發狂抓住一白髮肥胖老人,伊以為是翁媳吵架,基於見義勇為排解之意思,乃上前勸架並將該二人拉開,問明原委,卻遭該婦人誤認為搶奪之共犯,實屬冤枉,伊並沒有抱住告訴人,也沒有反抓住她的雙手。伊有說「走!走!走!」,但只是叫那老人閃一邊去,並不是故意要讓那個老人跑掉的。且當時有便衣警察李中庸上前排解,也遭告訴人誤認是搶奪共犯,顯見伊是遭告訴人誤認。伊當時並沒有在賭撲克牌,伊到警局才知道他們是因賭博才發生被搶這事,伊同情告訴人之遭遇,乃說願意和解賠錢,竟反惹告訴人之嫌疑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乙○○、丙○○、李中庸、 陳梓煜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次查被告雖辯稱並未抱住告訴人,亦未反抓告訴人雙手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自陳:「我是去勸架,因被害人情緒激動,我才把他抱緊::」(偵卷五八頁反面),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曾抱住告訴人。又查被告雖辯稱原係見義勇為,後來才知是誤會云云,惟查被告若果真有意排解糾紛,則將告訴人與該白髮肥胖老人拉開即可,為何將告訴人抱住?為何叫該老人走開?顯然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搶奪罪。又被告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搶奪他人財物,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被告甫因竊盜、準強盜案件假釋保護管束中,而再有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食指擦挫傷、腰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終結前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竟提起公訴者,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五九頁),公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調查時撤回該部分起訴,亦有訊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二三頁)。惟查公訴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是該部分撤回起訴,自不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次查告訴人既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則被告該部分犯行,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公訴人竟提起公訴,乃不合起訴程式,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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