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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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擴張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算等語。原告訴之聲明雖為前述變更,惟僅就聲明為擴張或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依前揭條文,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西藏路口,欲轉入東北角之機車待轉區時,本應禮讓行人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及正穿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腳變形、開放性傷口二乘一乘一公分、出血、右肩疼痛、右胸痛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部分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其欲駛往機車待轉區停放時,遭一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自後擦撞,致其撞及到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西園路與西藏路之交岔路口時,欲駛往西藏路東往西車道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停放,疏未注意在該路口右轉車輛之動態,遭一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之機車因而失控前行至上開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擦撞在該處由南往北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右肋膜積水等傷害(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0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其欲駛往機車待轉區停放時,遭一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自後擦撞,致其撞及到原告等情,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慶儀 ,於刑事審判中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第七十七頁),以及偵查卷所附被告騎乘之機車肇事後之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等事證相符,應屬可採。惟查,前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但被告如能於行駛至待轉區時,注意同向之右轉車輛,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所辯遭他車擦撞等情雖屬實在,但仍不能解免其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有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並不爭執,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項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等情,已據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據影本四十七件及怡和醫院門診就診單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二)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六萬二千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傷勢嚴重,送醫院急救開刀,由於其兒女均上班,住院三十一天,生活無法自理,因此僱請看顧,每日看護費二千元,看護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同年月三十日,計三十一天,共支出看護費六萬二千元等情,已據提出慈眼陪病員聯誼會聘顧陪病服務員繳費單影本七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三)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右肋膜積水之傷害,於事故發生時入院接受右腳及右肩鋼釘固定手術,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院,翌日復因右肋膜積水致肺炎而入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出院;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因胃潰瘍而入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出院;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入院,翌日接受右鎖骨拔除綱釘手術,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出院;尚須於九十三年一月接受右脛骨鋼釘拔除手術,右腳肌肉已痿縮等情,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二件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第五十、六十二頁),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事已高,因本件車禍致受前述之傷害,進出醫院數次,至今尚未康復,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情,以及被告現任職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三號卷第十一頁),月薪約二萬多元等兩造之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右肋膜積水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看護費用六萬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為可採,原告逾前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2954 號判決(93.09.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1050 號(94.01.3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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