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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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六時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六七六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何國誌 ,沿臺北市○○區○○路○○○巷口由東向西駛出,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有上述疏失而發生擦撞,致甲○○、何國誌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上頜顴骨骨折、左眼眶底骨骨折、複視、左大腿、膝蓋裂傷約十一公分長等傷害。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林榮德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何國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照片二十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據,被告騎乘機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左上頜顴骨骨折、左眼眶底骨骨折、複視、左大腿、膝蓋裂傷約十一公分長等傷害,其過失甚為顯然,雖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發生車禍之原因,告訴人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林榮德,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林榮德製作之是否自首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顯無疑義。
二、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誤認被告自首等情,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十三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紙附卷可據,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並撤回其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育仁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