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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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昱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甚劣(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發財金新臺幣1,4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 東隆宮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街00○0號即東隆宮處,見 莊鵬耀 所管理持有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發財金放置於宮內桌上,遂徒手竊取上開發財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鵬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監視錄影截圖1張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1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