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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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1884、1885號;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108年度偵字第9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定聲請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執行公務之法務部○○○○○○○0○○○○○○)典獄長 饒雅旗 左肩1拳,以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公務之○○監獄管理員 楊國榮 言詞侮辱,以107年度易字第211、22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提出附件書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按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至於再審則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二制度設計功能有別,如認確定判決審判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再審制度尚難越俎代庖。聲請人主張其為精障患者,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CRPD施行法(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等規定,為其選任律師,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其主張顯非刑訴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所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顯無理由,核與刑訴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