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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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婷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3571號、第3578號、第3933號、第6704號、第8714號、第11048號、第19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婷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就論罪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採尚有未合,但無礙於判決所認被告應成立之犯罪,應由本院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並將其判決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內,關於「111年10月5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9月26日11時32分以前某時」;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內,關於「111年10月5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9月4日至同年月27日14時38分之間某時」以外,其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辯解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李婷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仍否認犯行外,並進一步連同其此前承認本件中信銀行美金帳戶為其所開設一節,亦予否認,辯稱:伊僅開設本件中信銀行臺幣帳戶云云(本院卷第134頁)。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⒈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本院卷第11頁)。被告未曾交付本案中小企銀(按:應係中信銀行之誤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第三人,原審亦無充分證據可證被告提供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或是被告自己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提款據為己有。再者,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負傷在家,未與外界他人有過多聯繫,恐係於不知情狀況下,遭詐騙集團盜用個資,導致其名下銀行帳戶悉遭詐騙集團盜用個資並作為犯罪工具(本院卷第12頁)。原審(按:依文意所指應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逕自「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未盡舉證責任之嫌(本院卷第13頁)。

 ⒉被告於111年9月17日為清償 陳映蓉 之借款,存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中信臺幣帳戶,嗣後自網銀陸續匯出4萬元、3萬元至陳映蓉提供之帳戶,未料其人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帳欺集團所支配之 楊富隆 帳戶,原審認定被告自承其不知楊富隆之帳戶,應無匯入該帳戶之必要,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嫌速斷。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帳戶遭他人盜用致無法實質掌控,原審以其臨櫃申辦約定外幣匯款帳號時點與被害人款項匯入時間相近,逕認被告係遭指示申辦外幣匯款帳號,有時間軸錯亂之疑,已違反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存款2,000元至中信臺幣帳戶後,已無法實質掌控該帳戶,堪認同為資安風險下之受害者。該帳戶於111年9月26日有多次轉帳紀錄,然中信銀行之簡訊OPT驗證紀錄卻僅有數次,與轉帳紀錄明顯不符,顯見其系統確因不明原因未能傳送轉帳通知予被告,而被告網路銀行綁定之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均遭變更,無從知悉遭盜用。原審未審酌被告遭盜用帳號密碼之可能,客觀上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或具體證明被告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更無具體判斷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標準云云。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內容意旨詳卷)及復健照片等物為證,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審判期日前具狀請求函調申辦中信銀行開通海外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流程,及傳喚申設開通海外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臨櫃經辦行員。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如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證,包括被告帳戶在其自承仍掌控之時間,即有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帳戶之紀錄,及其帳戶經申請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外幣匯款,亦為被告自己臨櫃所為,以及被害人等因遭詐欺乃匯款至被告帳戶而遭移轉致受有損害等情在內之事實,均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述,應予援用。

 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法院已經詳予交代之事實重為爭執,除均無礙於原審之論述外。經查:

 ⒈本件被告名義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均為其自己向銀行開設(被告就其擁有美金帳戶部分,於警詢中一度拒絕回答[併警卷㈠第4頁]),並開通網路銀行;被告亦曾將臺幣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及個人證件資料上傳網路,提供予所謂之貸款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在卷(併警卷㈡第4頁、第5頁、第11頁;併警卷㈠;併偵卷㈠第2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自稱提款卡於111年遺失(原審卷㈡第104頁),另就所稱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過程之通訊軟體對話、聯絡訊息,則均稱已經刪除云云(併警卷㈡第4頁、併偵卷㈠第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翻異前詞,連同此前已坦承關於美金帳戶為自己所開設之事實亦一併否認,然此要與其自承之事實及附件原審判決所引卷附事證迥然不符,不足採取。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將辯解之重心,均集中、聚焦於本件臨櫃開通海外約定轉帳服務是否被告所為一節。然姑不論本案之詐欺集團正犯採為輾轉洗錢之方式,係以①被告之臺幣帳戶為第一層洗錢帳戶,以②被告之美金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繼而再轉出至其他帳戶。是其僅僅提供第一層洗錢帳戶之行為,即已該當並實現幫助洗錢之事實,無待混淆。茲依本件詐欺集團正犯以他人名義帳戶進行洗錢之目的,無非利用其帳戶、管道因所有人配合提供而可以輕易取得、無庸自己涉入,避免留下日後遭查緝之痕跡。本案依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其選擇作為詐欺對象及騙取之財物,既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匯款,而非為冒名提領特定存戶之存款而精心設計向金融機構實施詐術。析言之,就隱身幕後之犯罪集團而言,其用為洗錢之帳戶不論為何人所有,均無差異,是本件苟非在取得被告提供之第一層帳戶以外,並已據其配合提供可直接使用作為匯入、轉出款項使用之第二層帳戶,自可另尋其他現成可用之帳戶或管道為之,又豈有非被告不可而必須大費周章,不僅專意覓得外觀容貌足以使銀行行員誤信為被告本人,並持有據被告自稱不曾遺失之個人證件,甚至連同在申請書上簽名之字跡(原審卷㈡第237頁、第238-1頁)亦能簽出與被告於本案接受警詢之初(尚未改名時)在筆錄上(併警卷㈡第3頁、第7頁)之簽名筆跡、神韻均極為神似(原審法院將被告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據覆歉難鑑定,原審卷㈡第313頁),無從以肉眼分辨其間差異之人前往為之。其作業工程之大、難度之高,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是被告仍執前開辯詞辯解,顯係飾卸之詞,無從採取。本件被告犯罪事證確屬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並於事發迄今已經數年後,始聲請調查中信銀行開通海外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流程,及傳喚申設開通海外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臨櫃經辦行員,經核亦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既分別為111年9月26日11時32分(首筆)、111年9月27日14時38分,然其認定渠二人遭詐騙之時間卻均為「111年10月5日」,即在渠等因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點之後,自有矛盾。茲依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謝宜婷 因遭詐欺而首次匯款之時間,既為111年9月26日11時32分,其受詐欺之時點自應認為在此一時點之前,方符邏輯;又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田維蓉 於警詢中,對其受詐欺之經過既證稱係111年9月4日在網路上結識自稱「 周雲峰 」之人,隨後方才遭其人詐欺而匯款等語(併警卷㈡第42頁),則其遭詐欺之時點尤堪認定係在111年9月4日至111年9月27日14時38分之間,自不待言。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⑴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宣告刑之封鎖規定部分

  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以: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等旨。

 ⒊本件被告所犯,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3571號、第3578號、第3933號、第6704號、第8714號、第11048號、第19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雖未在本件起訴意旨所載範圍內,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⑴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成立之罪名,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有未合。⑵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1年9月26日11時32分(首筆)、111年9月27日14時38分,然原判決認定其遭詐騙之時間卻均為「111年10月5日」,即在渠等因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點之後,邏輯上即有矛盾,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六、科刑

  爰以被告於前開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手段;犯罪造成被害人受害之人數11人,受害金額共計高達167萬餘元之犯罪結果;造成正犯詐欺犯罪難以受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信用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84年出生之人,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詳卷),本件犯罪已年27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原可,並考量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債務,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婷鈺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3571號、第3578號、第3933號、第6704號、第8714號、第11048號、第1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婷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婷鈺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之效果,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6時47分至111年9月21日12時20分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中信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9月21日某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信銀行臨櫃開通海外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臺幣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中信美金帳戶後,再行匯至海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李婷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婷鈺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應該是中信銀行之網路系統遭人入侵,方使我的帳戶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二)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臺幣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中信美金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轉匯至海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料(見併警三卷第35-46頁、併偵警四卷第31-45頁)、本案中信美金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網銀帳號申請資料、網銀帳號登入IP資料(見併偵一卷第151-169頁、本院卷第133-135頁)、本案中信美金帳戶之匯出匯款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63-17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中信美金帳戶於111年9月21日經某人前往中信銀行,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件,以帳戶申辦人即被告之名義臨櫃申請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外幣匯款帳號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9533號函暨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審金易卷第27-33頁)、113年4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8605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33-235頁)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前述申請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外幣匯款帳號之人非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惟依中信銀行之上開說明資料可知,存戶至中信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需以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證件進行身分查核方得辦理(見本院卷第235頁),而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於本案發生前、後,均無任何掛失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可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並未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也未曾遺失過該證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5、375頁),且由上開申請資料可見,該人於臨櫃申辦約定外幣匯款帳號時,尚可正確填載被告之英文姓名、英文住址等被告之私密個人資料,是除被告本人外,難以想見任何他人得以取得被告國民身分證、第二身分證件及其個人資料,進而冒用被告身分申辦上開帳戶服務之可能,足徵前開臨櫃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外幣匯款帳號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疑。

 2.本案帳戶在被告申請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外幣匯款帳號後,僅相隔5日(即111年9月26日)即有本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時間極為密接,甚至被告上開所設定之約定外幣匯款帳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自中信美金帳戶匯至海外之受款帳戶,此有上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審金易卷第27-33頁)、本案中信美金帳戶之匯出匯款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63-177頁)可參。衡酌本案中信臺幣、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若單純係於網路上遭他人盜用,該人應無可能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更無可能以被告名義至中信銀行臨櫃申辦約定匯款帳號,何況詐欺集團在未經被告告知之下,更不可能如此巧合得以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外幣匯款帳號作為本案之海外匯款帳戶。準此,被告上開設定約定外幣匯款帳號之舉,顯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至為明確。

 3.又被告之中信臺幣帳戶於111年9月17日存入新臺幣(下同)69000、10000元款項後,於同日16時15分、同日16時19分,分別轉匯40000元、30000元至案外人楊富隆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有被告中信臺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9頁)、案外人楊富隆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1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款項係由其本人所存入及轉匯(見本院卷第379頁),然該帳戶於斯時已為受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支配之人頭帳戶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25頁),被告亦自承其不知悉楊富隆之帳戶從何而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8頁),則被告本應無將款項匯入楊富隆上開帳戶之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1年9月22日1時41分許存入2000元至其中信臺幣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80頁),而該筆款項於111年9月23日12時58分轉匯至其中信美金帳戶並兌換為63.03元美金後,於111年9月23日13時1分轉匯28.96美金至海外,再於111年9月26日9時15分轉匯34.07美金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內,其後被告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即開始有被害人之款項陸續匯入,此有被告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信數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9頁、審金易卷第63-72頁、本院卷第157-159頁),綜合上開交易資料觀之,可見被告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前,被告均因不明原因而親自存入款項,而上開款項之金流或與詐欺集團具高度關聯,或與本案詐欺金流流向高度相仿,且被告存入上開款項之時間亦與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完全密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洽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詐欺集團測試其帳戶使用狀況之情節相仿,益徵被告確有提供其本案中信臺幣、美金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以:我於111年9月17日所轉匯之款項,係為向友人「陳映蓉」清償先前之借款,而轉帳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內,我並不知悉該帳戶實為案外人楊富隆之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79頁),然楊富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被告匯入上開款項時,已為經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之人頭帳戶,已如前述,則該帳戶之款項既已處於隨時可遭詐欺集團支配、提領之狀態,且隨時可能因遭警示而致帳戶內款項遭圈存,依常理言之,任何正常使用帳戶之人均無可能刻意將自身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保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陳述其於111年9月22日1時41分許存入2000元之目的為何,且始終未能說明其所陳之「借款」之具體情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足資特定「陳映蓉」真實身分之相關資料,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既與常情顯然相悖,亦乏具體事證可佐,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被告之中信臺幣帳戶於111年9月26日有多次轉帳紀錄,然中信銀行之簡訊OTP驗證紀錄卻僅有數次,與轉帳紀錄明顯不符,顯見中信銀行之系統確因不明原因而致未能傳送轉帳通知予被告,而被告之網路銀行所綁定之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均遭變更,是被告無從知悉其網路銀行遭盜用,而被告現仍保有其中信臺幣帳戶之存摺,顯見被告確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被告確係網路銀行遭駭客入侵之受害者等語,然查:

(1)門號0000000000係為被告申設本案中信臺幣帳戶時所留存之門號,且亦為被告於案發時本人所使用之門號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53頁),並有中信銀行11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485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可參(見偵卷第25-27頁),而中信銀行在111年9月25日、9月26日期間,於不詳人員登入被告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時,至少已有發送數則手機簡訊至被告之上開手機門號乙節,有中信銀行OTP簡訊通知紀錄可參(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如係單純遭人駭入其網路銀行,至遲於斯時當應可立即察覺其帳戶活動之異常,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均全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任令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其網路銀行帳戶,此節顯與遭人入侵、駭入之帳戶管理者之合理反應相異,是辯護人前開所陳情節是否可採,已有高度可疑。

(2)再者,我國當代金融監理機制透明,且資訊流通亦屬順暢,如確有銀行端之金融監管系統遭駭客入侵之情事,則意味該銀行端之交易安全機制完全失靈,該銀行應於短期間內即有大量帳戶之網路銀行遭詐欺集團冒名使用,且此情節係屬嚴重之金融監理事件,金融監理機關亦應會介入調查,報章媒體更應廣為報導,然於本案發生時,並無相關新聞資料或金融監理機關調查之紀錄,則被告辯稱其帳戶遭駭客入侵之情節,顯與社會常情相悖,而難憑採。縱令中信銀行對網路銀行之憑證更改流程較為簡便,或對被告網銀帳戶之轉帳通知紀錄有所缺漏,亦僅為中信銀行內部風險管理或資料保存之問題,而難僅憑上情即認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確有遭人駭入之情事。

(3)且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至中信銀行臨櫃申辦約定外幣匯款帳戶服務,如被告僅係單純遭詐欺集團盜用其網路銀行帳戶,斷無可能臨櫃申辦相關約定轉入帳戶資料,更無可能自行將款項存入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網路銀行所綁定之門號、信箱縱於本案發生時經更改,亦與本院前開推論之事實基礎無涉,且於人頭帳戶同意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詐欺集團於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保渠等對帳戶之使用權能,以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悔改或干擾帳戶使用,而更改帳戶之相關驗證資訊或驗證所用之聯絡資料一事,並非罕見,更無從以之反推被告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盜用,而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於當代金融科技服務,網路銀行帳戶之金融憑證已與實體帳戶相互獨立,是如取得他人之網路銀行帳戶憑證,縱未取得實體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憑證資料,仍可使用銀行之網路銀行服務連接他人帳戶進行交易,而由本案中信臺幣、中信美金帳戶之交易資料以觀,可見詐欺集團均係以網路銀行轉匯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足徵被告之中信臺幣、中信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憑證於本案發生時,確已處於詐欺集團之實質掌握,縱令被告仍保有其上開帳戶之實體憑證,仍不妨害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網路銀行進行款項轉匯,自無由僅憑被告仍保有其實體帳戶憑證,即推認被告確未將其網路銀行憑證交予他人,而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或申辦網路銀行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持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本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7歲,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82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隱匿所詐得之款項,並掩飾其身分之犯罪手法,當應有清楚之認知。然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臺幣帳戶、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配合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外幣匯款帳號,且未能對此等行為提出合理說明,而僅予以空言否認,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之具體帳戶資料,以及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之交易資料以觀,應可推知被告至少應有交付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依被告所陳,其於111年9月17日16時19分尚有利用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已如前述,而自本案中信臺幣帳戶登入ip位址紀錄以觀(見併警一卷第67-68頁),可見本案中信網路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17日16時11分、16時13分、16時47分之登入ip位址完全相同,可知本案中信網路銀行帳戶至遲於111年9月17日16時47分,應仍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使用,而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1日12時20分、12時21分有2次登入之紀錄,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111年9月21日並無登入其網路銀行之情(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上開帳戶於該時之登入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是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應係於被告最後一次登入網路銀行後,於該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登入前,即111年9月17日16時47分至111年9月21日12時20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112年5月19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於本案中亦有提供其中信美金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本案詐欺贓款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中信臺幣帳戶內轉入被告之中信美金帳戶後再行轉出乙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將其中信美金帳戶亦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推認被告係基於分別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美金帳戶,自僅得推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應屬事實上一罪,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臺幣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美金帳戶內,再輾轉匯至海外帳戶,被告此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112年度偵字第3019號、第3571號、第3578號、第3933號、第6704號、第8714號、第11048號、第19216號)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臺幣、美金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約定外幣匯款帳戶,考量被告本案所為非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並輕易以大額轉匯渠等詐得之款項,至海外帳戶,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達160餘萬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情節尚稱輕微,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品行尚可,然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且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8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轉匯至海外帳戶等節,有中信銀行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併偵一卷第63-145頁、審金易卷第63-72頁、本院卷第163-177頁),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有體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臺幣、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且該等資料僅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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