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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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如證人身患重病恐其死亡或證人即將遠行出國或證書或勘驗之標的物將有毀滅或變更之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之物理作用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伊父丁○○於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時,發現丁○○生前有辦理印鑑證明,疑似有偽造印鑑證明及委任書的情況,致丁○○的財產被過戶,伊擬提起確認財產權訴訟,但屏東○○○○○○○○承辦人員以「非本人無法提供」或「需法院函文」為由,拒絕提供印鑑證明等書證,為避免證據滅失,故聲請保全證據,調閱:①丁○○於98年辦理印鑑登記變更過程相關文件。②丁○○於102年10月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相關文件。③丁○○於104年11月申請印鑑證明相關文件(以下合稱印鑑證明等書證),以利後續法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於本院並無訴訟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足稽,則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依上開說明,自應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預為保全之必要始可。惟依聲請人所陳,印鑑證明等書證現由屏東○○○○○○○○保管中,並非由相對人持有,相對人亦未較聲請人接近印鑑證明等書證,即無因相對人因素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次按印鑑卡應永久保存;其經註銷者,自註銷之日起保存15年;印鑑申請書及其附件之保存年限亦同。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作業,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13點設有規定。準此,登記機關依檔案法保存的文件,並未見聲請人說明證據為何即將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則單憑其主張戶政機關拒絕其調閱,自難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預為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泛指於起訴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調閱印鑑證明等書證,預為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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