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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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辛○○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辛○○、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扣案之CAT牌E200B型挖土機壹台、R七-六一八號大貨車壹台及無牌照大貨車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緣辛○○於民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 劉壽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設在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三十六之二十號之「慶新汽車修護廠」內修車,獲知劉壽忠欲委託砂石業者在其廠房後方約一百公處挖掘一座蓄水池,以利灌溉之用。詎辛○○聞後,轉知其雇主乙○○(另簽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見有機可趁,即指示其前往上揭地點挖取砂石,辛○○並聯絡甲○○、丙○○二人同往;其等明知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之許可,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由辛○○駕駛自有之CAT牌E200B型之挖土機一台,甲○○、丙○○等兩人則分別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及無牌照大貨車,至前開地點即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三疊溪即中正橋下方之行水區內,先由辛○○操作挖土機埋設預置之八根涵管於中正橋下之三疊溪河道內,阻截水流,再沿河道開闢面積為零點零八三三公頃之私設便道, 俾利 挖取中正橋上游約一百公尺處行水區內之砂石,再由丙○○、甲○○駕駛上揭大貨車,載運砂石鋪設於河道上之涵管便道,利於通行後,再各載運一車砂石欲行運出之際,為警據報於次日零時三十分當場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之CAT牌E200B型之挖土機一台、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一台、丙○○使用之無牌照大貨車一台,其等所為並致生阻塞水流、改變流向及危害橋樑安全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辛○○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癸○○、壬○○、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子○○、戊○○、己○○等結證情節相符;次按,於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內,不得許可採取土石,為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應在保護橋樑之結構安全,免致土石流失,危及公共安全至明;本案遭盜採砂石地點,係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三疊溪上游即中正橋上游約一百公尺處之行水區內河川公地,為國有土地,並未開放採取土石,而盜採現場由扣案機具挖取之砂石,係位在河道水岸邊,其等私設之便道,則沿河道開闢,面積為零點零八三三公頃,所設之便道足以阻塞水流,改變流向等情,亦有經濟部水利署庚○○○○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水五管字第0九二五00二六六八0號函所附之三疊溪河川圖籍、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水五管字第0九二五00二九六八0號函釋私設便道有危公共安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嘉林地二字第0九二000二0四二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經濟部水利署庚○○○○河川巡防(取締違規)現場勘查記錄、現場及機具之照片三十四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方附送之盜採砂石案現場平面圖及勘查現場資料在卷可佐。綜上,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等均係受雇主指使,為謀生計,致蹈法網、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辛○○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等均有正當職業,並於犯罪後即各捐款五萬元予公益團體,彌補社會成本,有其等捐款收據三紙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被告辛○○所有之CAT牌E200B型之挖土機一台、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一台及被告丙○○所有之無牌大貨車一台,為其等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等所自承,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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