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壹支、籐製鴿籠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一八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田尾三十五號旁之鴿舍,持上開鐵剪剪斷附掛於鴿舍門上之鐵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乙○○所有之賽鴿六十三隻(價值約新臺幣三百萬元,除其中一隻悶死外,餘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即將之裝入其事先準備之二只藤製鴿籠內,並以前揭機車載運離開現場,欲變賣牟利。嗣於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剪一支及藤製鴿籠二只。
二、本件之證據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乃係為保護居住之安全,因之建物旁之鴿舍雖有門之設置,並加上鐵鏈,然此設備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牆垣,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聲請意旨認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尚有未洽,然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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