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益雄 即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CО七九二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詹益雄即甲○○○○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處罰鍰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建國一路路口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備隊員警發現該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警鳴笛並揮手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登記該車之車號並查證車籍資料無誤後,雲林縣警察局以該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未繫安全帶部分);又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三千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對此案實無印象,哪來拒絕停車而逃逸,凡是講求證據,豈能憑員警一目就斷定本人有違法,難道不會有誤視之情況?再者,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訴,離舉發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相隔已有一個多月,本人實難相信該名員警依然記得當時曾鳴笛示意攔停,為何當時無法拍照採證?又有何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之情事?莫非該名員警有過人的記憶力?更何況,本人車輛為黃色、白色、紅色、藍色相間之貨車,並非告發單上所謂白色,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備隊員警 丁啟發 於本院訊問時結
證稱:(本件舉發你是否還有印象?)有印象;(舉發經過?)我當天在建國一路與延平路路口執行十四時至十六時的交整勤務,我是站在建國一路上執勤,距離該路口大約二十公尺左右。當時違規車輛行駛延平路右轉建國路,行駛於內側車道,我吹哨子並揮手示意攔停,該駕駛人有轉頭過來看我一下,但即左轉轉入巷子裡跑掉了;(你有無跑到馬路上欲將他攔停?)有,我有跑到車道上二、三步;(你如此攔停,駕駛人會否輕易看見你?)會,因為我當天有穿制服及反光背心;(你有無清楚看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有,我看得很清楚,因為車輛在轉彎時速度會比較慢,我就是因為他未繫安全帶,我才要將他車子攔下來;(違規車輛跑掉時,你注意看車輛的何處?)一般我會注意車牌及駕駛人的性別,本件違規車輛當場我記得是白色的車輛;(車籍資料如何得知?)我是當場向勤務中心查證,查證結果與我所見到的相符;(駕駛人駕車逃逸後,何以不追車?)因為我們依規定不得追車,如果追車而發生事故我們要負責等語明確,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徵諸車輛行進間轉彎時,車速諒必不快,在當時下午時分光線充分之情況下,證人應能清楚目睹駕駛人是否確實繫帶安全帶。再者,證人丁啟發警員於攔車當時,既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朝車道步行二、三步鳴笛並揮手示意欄停,在當時方進行轉彎完畢之本件車輛駕駛人,在車速不快之情況下,依駕駛人為一般通常之注意,應能輕易看到執勤員警之攔停動作,詎本件車輛駕駛人仍拒絕停車,朝路旁巷口逃逸,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灼然。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存證,本件汽車駕駛人於前開時、地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申訴時距離舉發時間僅約一個多月,且員警交整勤務之安排並非每日皆
有,執勤地點亦不固定,加以員警於逕行舉發之案件,依規定需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可資辨明之資料(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凡此均不難喚起員警之記憶,是證人丁啟發到庭證稱對於本案尚有印象等語,尚無何違反常理之處。再者,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顏色確實係白色之事實,除據證人丁啟發證述在卷外,亦有異議人所提該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稽,且車輛顏色除主要顏色外,並不排除其他顏色相間,以增加車輛整體美感,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縱然有多種顏色相間,亦不能否認其車體主要顏色係屬白色,則本件舉發員警以其車身主要顏色(即白色)加以註記在舉發通知單上,自不能率指其有何違誤之處。又本件汽車駕駛人於看到執勤員警示意攔車後,竟不停車,而朝路旁巷口逃逸,此事出突然,縱令執勤員警隨即駕車尾隨,亦可能無法追及,因此,本件舉發員警既然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則其逕行舉發違規事實,當屬適法。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易言之,本件如汽車駕駛人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未繫安全帶及不服稽查逃逸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經查,證人丁啟發固證稱:我記得當時並非由在庭之異議人駕駛違規車輛,因為我記得當時的駕駛人身材較壯碩胖胖的,且較年輕也較高,是男性等語,惟本件違規情形,既係因上開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且不服從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原處分機關車輛之實際使用人,茲異議人既未依規定告知原處分機關該車輛違規當時之實際使用人,原處分機關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故縱使本件實際駕駛人係另有其人,亦不影響本件之裁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委無足採。就未繫安全帶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五百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六千元罰鍰部分,固無違誤,惟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未諭知,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計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