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最高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指標一九五公里路段時,以時速一一三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十三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雷達測速槍測定該車行車速度後予以攔車,惟異議人竟不服稽查,仍駕車逃逸,經警尾隨至北上指標一九三公里處,始攔截該車,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裁罰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辦案講求證據,本件並無超速舉發相片,且本車為柴油小貨車,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共有三線車道),外線車道有大貨車與本車平行行駛,內線車道有一部自用小客車開很快,本人根本沒有超速,警方在一九五公里小內彎處根本沒看到我的車;再者,警員說我攔車不停,並加速行駛,這根本是胡說,因本人之車輛是柴油小貨車,毫無理由與警車比快,且我雖然有看到警員在攔車,但警員是揮手要我右手邊的聯結車停車,並非是要攔我,後來聯結車有停車,之後警車不知何故又去追我,並說我超速及不服取締,但本人並未超速及不服取締而逃逸,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在前開右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指標一九五公里路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值勤員警陳文杰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請說明當天舉發經過?)當時我們停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九十五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當時由另名同事 郭文章 拿測速槍檢測過路車輛有無超速情形(郭文章坐在駕駛座,我則坐在他的右手邊,透過後視鏡觀察來車動向),我們發現由異議人駕駛的小貨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疾駛而來,郭警員即拿測速槍瞄準異議人的車子,測得時速為一百一十三公里,當時離巡邏車的距離是二百九十四點九公尺遠,測到後,發現異議人駕駛的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去超車,因為當時外側車道有聯結車,郭警員即下車手持紅色指揮棒,並且開警示燈要攔異議人的車子,結果異議人未停車,一直往前開,後來即由郭警員駕駛警車,我坐在駕駛座旁邊尾隨異議人的車輛,尾隨到北上一百九十三公里處時,攔截到異議人的車輛,並示意停車,攔下後即依規定開單舉發;(當時你們要攔車時,外側車道有無一部聯結車?)有;(聯結車與異議人的車輛有無並行?)我們攔車時,異議人的整個車身已經超過聯結車的車頭;(異議人的車尾離聯結車的車頭多遠?)剛超過去;(聯結車是否應該也超速?)沒有,聯結車在快側車道行駛,速度很慢,是異議人超速超車;(異議人的車輛剛超過聯結車車頭時,距離你們大約多遠?)大約十幾公尺;(雷射槍會否打錯車子?)不會,因為是精密儀器,而且是單點鎖定,不會打錯其他車子;(雷射槍有無定期保養?)有,我們有專人在保養,幾乎每天都做保養;(你們攔車時,異議人的車子有無突然減速或是加速行駛?)都沒有,他一直在中線車道快速行駛;(當時聯結車有無因為你們的揮手而停下來?)沒有;(你們揮手攔車時,有無可能駕駛人會誤認為是在攔其他車輛?)郭警員當時以右手拿指揮棒,左手指著汽車駕駛人,所以我認為駕駛人若有看到,應該不會誤認是在攔其他車輛;(聯結車有無減速或稍微停下來?)沒有,也沒有異議人所說聯結車有打方向燈要駛入路肩,而我們揮手叫他走之情形。聯結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一般聯結車看到前方有警車,就會將車速慢下來,而且照異議人所講的情形,我們不可能在只有二公里的時候就追到異議人的車輛等語明確,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異議人確有超速、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雷達測速槍係以雷射直線光束瞄準受測目標車進行單車偵測,並不受當時車流量影響及其他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干擾,其精確性應無庸置疑。再者,異議人既自承有看到員警持指揮棒攔查車輛,則在本身已是超速行駛之情況下,異議人又看到警員持指揮棒朝自己的方向揮舞攔查車輛時,對於員警應該是要求本車停車接受稽查之情,當甚為了然,且在異議人右邊車道(即外側車道)行駛之聯結車既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形,員警自無攔車稽查之理由,是異議人辯稱以為員警是在攔聯結車云云,顯不足採至明,異議人超速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均堪認定。至於雷射槍固未配有拍照功能,以致舉發機關無法提出照片佐證,惟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未有照相存證,亦無礙於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各裁罰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合計裁罰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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