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Q一二一О四五七五四號」,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三七號」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及第六行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五號」,以及第七、八行之「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七號」項更正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三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