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
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面額伍拾萬元參張共計壹佰伍拾萬元(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附息券五至七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面額伍拾萬元參張共計壹佰伍拾萬元(號碼:J000000
0、J0000000、J0000000附息券五至七期)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印鑑證明書、同意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為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