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是利害關係人僅於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方得請求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元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鈺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由經濟部(九○)中字第○九○三二三二五八六○號解散登記在案,惟至今仍未進行清算程序,然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清,而聲請人係該公司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元鈺公司業既經濟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經濟部(九○)中字第○九○三二三二五八六○號解散登記,自應進行清算,而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元鈺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其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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