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貿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塗任貴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D一八八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千貿交通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所有、由 鄧文進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三十一分行經雲林縣雲一五八甲線公路中洲段時,因載運瀝青違規超載(核定之總重量為二一公噸,送貨單所載總重為三一‧七公噸,超載十‧七公噸),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十五日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警開立舉發單,其依據係以司機出示送貨單而直接開立,並未經實際丈量法計算或實際過磅之重量填製罰單,故本件裁處顯有瑕疵,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所有、由鄧文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核定之總重量為二一公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三十一分行經雲林縣雲一五八甲線公路中洲段時,為警攔查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當日進行稽查舉發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戴郡國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請說明舉發經過?)當天我與 黃讚昭 警員在雲一五八甲線中洲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發現九八七─GV號營業大貨車有超載的嫌疑,因為該車所載的瀝青其高度高過車斗,我們即當場攔下該大貨車,並請司機出具駕、行照及送貨單,發現其所提出的送貨單上載明瀝青重量為三十一點七公噸,其行照上則核定為二十一公噸,所以明顯超重十點七公噸,因此我們即開單,並由司機確認之後認為沒有問題,再請司機簽名;(當場司機有無就該車載重提出異議?)沒有,而且也沒有求情;(送貨單上所載的日期是否即為當天之日期?)是的;(對於異議人稱,你開單是根據司機的出具的送貨單直接開單,沒有依據實際丈量及過磅的重量來予以舉發,有何意見?)送貨單的重量及其所載物品的重量不符的話,我們才會過磅,因為一般混凝土車會製作假單,所以我們都依經驗判斷其送貨單的的重量及其所載物品的重量是否相符,如果我們認為顯然不符,我們會要求過磅,本件營業大貨車所載瀝青高度超過車斗,明顯已經超重;(在舉發之一五八甲線中洲路段有無地磅?)沒有,但若發現有明顯不符情形時,我們會押到古坑鄉水碓村過磅等語,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亦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舉發當時,果若異議人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瀝青重量與送貨單所載重量不符,依常理,駕駛人為免遭受舉發處罰,勢必當場向舉發員警提出異議,並要求過磅計重才是,而非毫無異議,並簽名確認。再者,因貨車車體龐大,載重均以公噸為單位,一般磅秤根本無法量重,故為測量貨車重量並配合貨車大且重之特性,此類量重器具均係於地面設置,令貨車駛停其上再據以測量,此即所謂之地磅,惟地磅設備特殊且須占用一定土地面積,故在覓地不易及其他技術上無法克服之情況下,公路主管機關實際上不可能四處設置地磅,隨時檢測過往貨車之載重情況,故實務上不乏以容積丈量法(容體乘以一定之比例)測量車輛之載重或依憑駕駛人出具之送貨單認定載重量,只有在上開權宜之計量方法所得數量與實際裝載數量顯有出入,致執勤員警產生疑問時,才會要求予以過磅處理。本件證人戴郡國警員依其實際執勤經驗,認定駕駛人所提送貨單上所載瀝青之重量與實際裝載之重量相符,因而不再要求過磅計量,而依據上開送貨單認定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超載,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時確實違規超載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右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十‧七公噸,其超載重量應以十一公噸計,故應加罰二萬二千元。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二千元部分,於法雖無不合,惟依上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外,並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處分漏未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故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