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抗告人 金大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金大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故買贓物、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論處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既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首揭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