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8年度花秩字第14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6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09800148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路○巷○號門口之公共場所。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證人 朴榮一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朴榮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書乙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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