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雙方就此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6日簽訂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4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16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並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8月24日起至101年8月24日止,並由被告乙○○自同年9月2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利率係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息,貸款逾期未還款者,應改按原貸款利率加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該利率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依約繳款至98年6月24日,其後即未再給付,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所欠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55萬5,12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希望能補繳之前欠款,以後再依原約定按期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繳款記錄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
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債權人自得就連帶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借款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除應按原貸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為兩造所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7條、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所約明。茲被告乙○○自98年6月25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依同上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清償並計付約定違約金,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亦得一併訴請連帶給付。而被告乙○○對原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已經全部屆期,除兩造另有合意外,無從因被告乙○○清償原欠分期應繳款項,使債務回復為尚未屆期之狀態,而妨礙原告之請求,是其執前情抗辯,要屬無據,亦無礙於本件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55萬5,126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 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0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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