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請人 林小紅 代理人 鄭傳晶 相對人 鍾世鍇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二○○七)融民初字第二八四七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6年11月2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已於年0月00日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此有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離婚、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上開民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被告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又觀之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略以:原(本件聲請人)、被告(本件相對人)未經深入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因性格不合,無法建立夫妻感情,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應准離婚。原告請求夫妻共同財產皮箱1只歸原告所有,予以支持。判決:一、准予原告林小紅與被告鍾世鍇離婚。二、夫妻共同財產皮箱1只,歸原告林小紅所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合於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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