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各罪之一,本不得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