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儷其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儷其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 施光榮 (已歿,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儷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銷售電腦及周邊設備為業,為儷其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MSWINDOWS98」、「MSWIN-DOWS2000」、「MSWINDOWSXP」等電腦軟體乃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基於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儷其公司內,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於儷其公司所有之電腦內以供公司員工營業上之使用,及非法重製於為客戶組裝之電腦硬碟內以為贈送,以此方法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儷其公司查獲,並扣得估價單二紙。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由代理人 何國雄洪慶順 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儷其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何國雄、洪慶順律師指訴綦詳,復有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明暨宣誓證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一份、估價單二紙、前開電腦主機內載軟體螢幕列印相片九張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儷其公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儷其公司代表人施光榮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施光榮,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施光榮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附此敘明。公訴人雖未引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儷其公司之代表人施光榮於販賣電腦硬體設備時,隨客戶之需求,附贈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電腦硬碟中,是本院裁判及比較新舊法時自應考量該等條文。施光榮因執行業務既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被告儷其公司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科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等法條,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認:被告以販賣電腦設備附贈軟體之方式賣電腦,乃意圖營利而為之,則被告之搭售意圖本即屬意圖銷售盜版軟體,是其所犯在修正前著作權法應係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在修正後著作權法則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對被告儷其公司科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等語,然被告儷其公司之代表人施光榮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非法重製於儷其公司所有之電腦內部分,係供公司員工營業上之使用,並非意圖銷售,至非法重製於為客戶組裝之電腦硬碟內部分,乃作為贈送,亦無銷售盜版軟體之意圖,是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儷其公司代表人施光榮所為剽竊他人辛勤之精神活動成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一片,其內所載之軟體序號與被告儷其公司電腦主機及告訴人派員購買之電腦硬碟中軟體之序號不同,無證據證明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估價單二紙,並非供被告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所用之物,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蘇嘉豐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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