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水泥製狗食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其鄰居即住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甲○○有土地糾紛,且認甲○○住宅圍牆庭院內所飼養之家犬吠聲擾人,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翻越圍牆而無故侵入甲○○前述住宅庭院附連圍繞之土地,甲○○所飼養之家犬見有陌生人闖入,狂吠不止,乙○○為嚇阻該犬繼續吠叫,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見前述庭院內置放甲○○所有用以餵食家犬之水泥製重達二公斤之狗食器,竟奮力舉起該狗食器往地面摔擲,致該水泥製狗食器墜地破裂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其有於右揭時地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告訴人甲○○之住處庭院,並致庭院內水泥製狗食器損壞而不堪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我有進去甲○○圍起來的土地,並將她的狗食器往地面摔擲,因為她養狗很吵,且土地不是她的,我請村長處理,她都不理會,影響到我的生活,所以我才這樣做云云。惟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圍牆庭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四幀、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一卷(參見偵查卷第九頁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處罰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個人住居之安全,不受侵入者之干擾破壞,是凡行為人知悉該處現為他人所居住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猶決意無故侵入,即成立本罪,至於該住居處所所有權在權利歸屬上是否存有爭議,與本犯罪之成立無關,即令行為人與現居住該地之人存有權利歸屬之爭執,然該處確為他人所居住,行為人未受允准侵入該處所,即有法益之破壞性;本件被告乙○○並不否認該處現確為告訴人甲○○居住之情,是該處既現為告訴人所居住,則其住居安全自有不受干擾及保護之必要,被告既未受告訴人之允許即自行侵入告訴人前開住處庭院,自屬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又被告乙○○係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因犬隻吠叫不已,始高舉狗食器往地面摔擲以威嚇犬隻,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損壞狗食器,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居後另行起意所為,而非利用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為方法,以遂其損壞食器之目的,故此二行為間並無主觀上之方法結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水泥製狗食器罪,其所犯上述二罪名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述說明,尚有未洽。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期徒刑遇有加重情形,其宣告刑應高於有期徒刑二月,方為適法,原判決既認被告犯上述二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各諭知有期徒刑二月,顯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其與被害人素來即為土地問題屢有爭端、相處不睦,且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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