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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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係因不服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以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二七號自小客車,因闖紅燈,且經警鳴笛拒絕停車受檢為由,聲明異議。然本件(即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經該管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處罰機關開立裁決書,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三四七0號函在卷可證,是異議人在本件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則原審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
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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