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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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庚○○、乙○○無罪。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乙○○曾受委任辦理「 蕭大澄 祭祀公業」之土地分割及派下員權利義務登記、申報事宜。民國八十三年間,乙○○將該受託委辦事務轉交
其子即代書甲○○繼續處理,而不再辦理該祭祀公業有關之事務。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甲○○本擬召集派下員大會,並由派下員表決後述提案,惟因當天出席人數不足(僅庚○○、丑○○等派下員到場)而無法開會,甲○○乃決定改採事後追認之方式以完成決議程序,其先作成「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祭祀公業、公業蕭大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並記載三項決議內容,包括:「(一)由庚○○擔任申報人、新管理人,並全權辦理公業產權、權狀等相關證件。多數通過。(二)依 蕭氏 族譜編列系統表,蕭大澄公下男系子孫有 蕭光澤 、 蕭光文 、 蕭光啟 、 蕭光臣 五大房,再由各房份之男系子孫傳嫡而來,故各方先祖們以收養養子來傳宗接代,並供奉蕭氏祖先和參與族親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承認其派下權,如壬○○,並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多數通過。(三)本祭祀公業權狀,均委託 林代書 辦理,並未先收取任何費用,概一切辦妥後,以將士地座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一二三、一二坪)移轉給林代書(派下員須出具印鑑證明書乙份及用印)用於繳納稅賦和全部費用,並歸還另三筆權狀和全部證件。多數通過。」,甲○○制成上述決議內容之後,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掛號方式將會議紀錄郵寄送達上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庚○○、己○○、戊○○、巳○○、子○○、午○○、丑○○、辛○○、卯○○、辰○○、癸○○、丁○○、寅○○、壬○○等人,並註明請於三日內表示意見,另於六月二日前後,由甲○○委由庚○○帶領其前往各派下員住處,由甲○○出示白紙一張(其上載有「會議簽到簿」等字樣),請各派下員簽名,或由甲○○請不知情之丑○○代為轉交會議簽到簿給部分派下成員簽名,惟並未一併出示前述會議紀錄,使多數簽名之派下員誤以為簽名之目的只是要確認養子之派下權,或只要簽名後就可完成土地分割事宜,而簽名於空白之會議簽到簿上,均不知簽名之目的在於追認前已寄達之會議記錄內容。嗣庚○○、己○○、巳○○、子○○、午○○、丑○○、辛○○、卯○○、辰○○、癸○○、丁○○、寅○○、壬○○均於空白紀錄紙上完成簽名後,甲○○即將「簽到簿」與「決議內容」合訂成為一份完整的會議記錄(含簽名),再影印數份寄送社頭鄉公所備查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各派下員。嗣經鄉公所函轉各派下員,部分派下員始覺查上情。
二、案經派下員戊○○、辛○○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以右述方式完成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會議紀錄之內容(含派下員簽名),惟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因為被告庚○○在派下員中的輩分最高,所以派下員決定推舉他當管理人員;確認養子壬○○之派下權也是他們的共識;至於土地分給我們作為報酬,是各派下員的長輩們在八十三年間決定的事情,而其他費用則由我們自行吸收,會議記錄所載之決議內容都是舊有的共識或決定,不是我自已偽造的內容;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那天我與庚○○、丑○○在庚○○家中討論,但因人數不足,所以我以追認的方式,讓其他派下員簽名確認後再向鄉公所報備,我是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發會議紀錄之內容讓他們知悉,再於六月二日左右拿簽到簿讓派下員簽名,簽名時我有告訴他們是要簽會議紀錄之內容,故我並未偽造此份文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確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掛號方式將上述會議紀錄郵寄送達庚○○、己○○、戊○○、巳○○、子○○、午○○、丑○○、辛○○、卯○○、辰○○、癸○○、丁○○、寅○○、壬○○等人,除有被告甲○○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據」一紙可資證明外,另有證人丑○○提出之會議紀錄及信封(信封上註明發文者為甲○○,郵戳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足憑。雖告訴人辛○○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本院調查時表示:「我是在六月二日簽名的沒錯,但我沒有收到會議紀錄,是在我簽完名之後才收到的」等語,並提出信封、通知書及會議紀錄為證,惟經本院當場核閱信封上之郵戳確實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無誤,應認被告甲○○所言與實情相符。至被告甲○○確係事後攜帶空白紙前往各派下員住處,交由派下員等人親自簽名等情,亦據派下員即證人子○○、午○○、卯○○、丁○○、寅○○、癸○○、辰○○等人到庭證述無訛,其中午○○因為當時不在家,故由其妻代為簽名蓋章,丁○○則因當時於軍中服役,故由其母代為簽名。惟部分證人於簽名時,僅知道與土地分割或養子派下權確認之事宜有關,部分證人曾聽聞長輩說要以土地過戶給代書作為報償,但對於簽名係表示贊同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內容等情,均證稱並不知悉,其中證人 蕭坤元 證稱:「是我太太簽名、蓋章的,這都沒有經過我
的同意,被告甲○○拿到我家去,他跟我太太說土地分割事宜已經可以辦理,只要蓋個章就可以,該印章也不是我平常在使用的,之前(七、八年前)有口頭提及土地要過戶給被告他們,但後來就沒有再開會」等語,證人丑○○證稱:「是我簽的,但這是在開完會後補簽的,五月十八日開會當天我有回去並到場但沒有開會,補簽時我不是很清楚會議記錄內容,我只知道養子的事宜,我不知道土地過戶之事宜,我已經忘記是何人拿給我簽的,當初是在我家裡簽的,我已經忘記是誰拿到我家要我簽」等語,證人卯○○證稱:「簽名的簽到簿上有記載『會議簽到簿』字樣,我問他何以沒有開會要簽名,被告說這只是形式上的,蓋完章後可以辦理分割,我有聽說在八十三年間長輩有說辦好以後要把一百二十三坪之土地分給林代書,但我不知與簽名之事有關」,後來又改稱:「我剛剛說的有點出入,他說是要確認養子的事情」等語,證人子○○證稱:「是林代書拿給我簽的,他說庚○○要分割土地要我們簽個名,蓋章,詳細經過我已經忘記了,至於是那一次會員大會,我並不知情,我只知道要辦分割才簽的,我聽人家說好像辦好了以後有部分要給什麼人,我是事後才知道的,簽名時我並不知道」等語,證人寅○○證稱:「五月時,我只有簽過一次,是丑○○拿到我家給我簽的,他說要確認給一位養子,是大家同意要給他的,我只有簽這一張,並沒有聽過要分割的事情」等語,證人 蕭唯佑 證稱:「當初是丑○○拿到我家去給我簽的,他說是要確認過戶給養子壬○○,我要說的與其他證人所述相同,我簽完名聽他們講講就走了,我對分割之事不太了解」等語,證人辰○○證稱:「當初是丑○○拿給我簽的,他說要過戶給養子的事,並沒有提及要移轉土地之事…簽到簿其他的字應是後來才打上去的,我並不知道與五月十八日的會議記錄有關係」等語,證人丙○○證稱:「他們本來要我婆婆蓋章,因我婆婆沒有我們的印章,所以我婆婆帶我去找林代書、庚○○,他們拿給我簽名時,我有問他蓋章做何用,他們說這是最後一次蓋章,只要蓋完章祭祀公業的分割就可以辦出來,蓋完章後他並要我代我先生簽名,我並不知道跟會議記錄有任何關係,我當初並沒有特別問是哪一次的會議,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有否去開會,我何時簽名已經不太記得」等語,足認上述證人在簽名時,對於簽名所追認的事項,或略知一、二,或稱不知情,又部分證人表示對於祭祀公業之事並不關心,對於簽名之目的也未詳細去瞭解,查本案距發生時歷時已一年有餘,證人對於細節無法清楚記憶應合乎常情,惟證人既均證稱於簽名時並不知道與先前寄送之會議紀錄有何關聯,應認被告甲○○於證人簽名時並未詳細告知簽名之目的,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稽。查本案會議簽名簿上所記載「祭祀公業、公業蕭大澄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簿,出席人員簽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等字樣,是否於簽名時已經存在一節,經查證人丑○○、卯○○證稱簽名當時已有該字樣之記載,證人己○○稱已經忘記了等語,證人辰○○則證稱當初沒有那些字樣,應是事後打上去的等語,惟觀諸簽到簿之原本,各派下員之簽名位置均在「出席人員簽名:」下方依序排列,且簽到簿格式正常,以目前普遍之電腦印列打字方式,恐難事後補充文字仍能整齊排序,應認在簽名當時已經有該字樣存在,惟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應有其限度,如非於簽名時再度提示會議紀錄之內容,恐難強求上述證人能夠完整認識簽名決議事項之範圍,被告甲○○既未一一告知簽名追認之決議內容,而證人亦均表示不知簽名與該次會議紀錄有何關聯,揆諸前述判例之意旨,被告甲○○係利用有制作文書權人(即派下員)之簽名,未得制作權人之同意,而制作會議紀錄之內容,確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又被告甲○○以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向鄉公所申請備查之行為,則有鄉公所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社鄉民字第○九一○○○七一八八號函檢附之資料可證,亦可證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甲○○制作會議紀錄之手段雖非正當,惟由部分證人陳述曾經聽聞該會議紀錄之有關內容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甲○○所制作之會議紀錄應非在毫無根據下所杜撰,且被告甲○○先將會議紀錄送達各派下員,足見其並無刻意隱瞞內容之意圖,惟其於證人簽名時未提示會議內容或告以詳情,致證人之簽名目的與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儘相符,其追求便宜行事而不顧證人真意之手段仍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歷此刑事訴追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明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並未開會,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偽造前述會議紀錄之內容,並向鄉公所申請備查,因認被告庚○○、乙○○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雖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開會之事實,惟對於細節均交待不清,且自承年事已高,又不識字,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至被告乙○○辯稱:我早年曾受託辦理該祭祀公業之事情,當時有約定我辦成之後可以分得一筆土地以作為報酬(提出契約書一紙為證),惟自八十三年起我已將祭祀公業之事情交由我兒子即甲○○去辦理,我個人住台中而不再過問處理,我與告訴人及證人均未曾謀面,不知何以會成為被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將會議紀錄先寄給各派下員(包括被告庚○○)後,方各別拜訪派下員並使其簽名,被告甲○○之用意固欲使未到場之派下員先知悉會議內容,且表示意見,惟其提供簽到簿供派下員簽名時,並未告以詳細內容,致部分派下員對於簽名之目的略知一、二,或自稱並不知情,均已如前述,查被告庚○○當時係以祭祀公業管理者之身分委託被告甲○○辦理祭祀公業之事宜,被告庚○○本身亦曾收受會議紀錄通知書,有前述郵局掛號收執單可資證明,以上情觀之,被告庚○○是否對於「被告甲○○在事後補簽名之過程中未告以簽名目的」之情形有充分之認識,而與被告甲○○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容有疑問。且前述部分證人亦表示該會議記錄中所載之決議內容並不是新的提案,而曾經聽聞前輩提及,故被告庚○○將相關事宜委由代書即被告甲○○處理,自合乎情理,至被告甲○○於追認程序中有前述之瑕疵,對於不識字且年事已高之被告庚○○而言,是否能夠充分理解而授意交由被告甲○○執行,均容有疑問。且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並不能清楚交待事實經過,而提出適切之答辯,須待被告甲○○提醒始能回憶部分情形,更難認為被告庚○○對於被告甲○○之處理步驟有充分之認識,故難僅憑被告庚○○之祭祀公業管理者身分,遽認被告庚○○有偽造文書之認識。
(二)被告乙○○自稱八十三年起已經不過問祭祀公業之事,且不認識告訴人,亦未參與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會議等情,經查:告訴人辛○○與 蕭世傑 均證稱與被告乙○○素未相識,但因會議紀錄上有被告乙○○之名字,故提出告訴,實際上是誰在處理並不清楚等語,而被告甲○○供稱均是其自已在處理,其父乙○○早就不再處理,惟因其父早年曾受託辦理祭祀公業之事務,故在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父親之名義等語。經本院向鄉公所函調相關資料,顯示有數份以庚○○名義所提出之證明書、公告書、申復書等文件,其字跡均與本院被告甲○○之答辯狀字跡均相同,且部分文書確有甲○○本人之具名,核與被告甲○○自稱
均由其處理之情形相符,而未見有乙○○具名處理之文件,足認被告乙○○之答辯應屬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乙○○於會議紀錄上曾與被告甲○○共同以代書身分具名,即認被告乙○○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與乙○○之部分,既仍有如上所述疑意,自難遽指其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與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連發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