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見 柯成樑 所遺失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尚插在車上,且已停放在高雄縣○○鄉○○段其所有之農田旁一年多,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初將之侵占入己,用以代步,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為警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年初,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罰金五百元,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其間復無法定障礙事實致不能追訴之情形,是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至被告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已逾一年之追訴期間,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而得以變更法條,原審竟未審酌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竊盜罪客體以有人支配占有之動產,本件機車遭人棄置一年多,顯係無人支配占有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難竊盜罪相繩。公訴人上訴意旨,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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