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45號抗告人甲○○
樓(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另一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尚未執行),原裁定誤將兩案合併計算為三年四月有期徒刑,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在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原審法院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部分,當然一併執行,無庸定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即附表一所示)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與應否定應執行刑係屬兩事,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抗告人所犯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後,執行時係扣除已經執行部分之刑期,僅就剩餘尚未執行之刑期執行,並無重複執行之問題。又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刑期本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抗告人實質上已經獲得減少有期徒刑二月之利益。抗告意旨顯有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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