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02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2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
13、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