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裁定前之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所述,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