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97號再審原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何美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5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雖係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惟依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其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部分,仍由本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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