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五號、第七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貳只殘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於同年月十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癮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廿四起,至同年九月廿四日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住處,約二、三天一次,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五年八月廿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殘渣袋二只(內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一支、分裝杓一支等物;㈡九十五年九月廿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車禍糾紛,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其車上起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且其二次經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二次查獲之注射針筒、殘渣袋、分裝杓等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其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被告自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持續施用,且曾赴醫戒斷,然未成功,再為施用,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其反覆、延續施用毒品,自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集合犯,公訴人未舉証証明被告係另行起意,遽認係犯意各別,請求予以分論併罰,要與「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不符,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如前述,原審亦認其前曾赴醫治療戒斷週餘,故非前案效力所及,然此亦足徵其確有成癮,則何以對其陳述持續施用不為採信,逕以前後二次查獲相隔一月,認僅施用二次且係另行起意?則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結果,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二次查獲扣案之二只殘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一支,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