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被保險人)所申請殘廢給付,先核定殘廢程度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之後再核定為第9項第13等級,已嚴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等語。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詞,加予爭執,且通觀其上訴狀均無一語指及原判決究竟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