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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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2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即明。而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96年度裁字第022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針對聲請人指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違法之處予以審究,竟以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自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上訴時指摘南投縣政府辦理公聽會時,未將召開公聽會之開會事由、日期及地點為公告,及南投縣政府未進行徵收程序,即先行發包開工等情,原確定裁定就上述指摘,依卷內相關資料認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公聽會並將相關事項予以公告,又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規定者,僅生需用土地人應否退出被徵收土地,及應否賠償或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或損失,對徵收處分之合法與否不生任何影響,該指摘並非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業已詳述在案,自無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1條規定之情事。聲請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