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49號聲請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1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6年6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6年7月19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96年7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其對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利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