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31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經警以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查緝,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抗告人於警方查緝前之96年3月19日即已自行前往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方式,已可達戒除毒癮之目的,而美沙冬治療法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之目的相同,抗告人既已主動前往醫療機構接受美沙冬治療法,實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未審酌及此,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4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混合後置於針筒注射於左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96年4月11日晚上7時許查獲,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鑑定結果,均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經警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該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被告雖以於96年3月19日已前往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接受戒毒療程,並提出該院96年6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當時有因毒癮就醫並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中,被告之自行就醫進行戒毒療程並無何公正客觀之監督及輔助,是否確已達教化及治療之目的,進而徹底根除毒癮之害,並無何客觀之證據以資確認,況被告於接受治療後之4月初仍有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該戒毒療程並未有成效,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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