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75、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原審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嗣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原審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並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乃被告竟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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