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八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三一百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一)緣被告甲○○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曰,繼承人 宋輝龍 病逝後,分別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日擅自持有宋輝龍之印章、存摺及定期存款單,前往屏束縣潮州地區各行庫(如后細列)偽造文書,詐欺取款轉帳於甲○○、己○○名下總計新台幣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十九元,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其中各行庫分別為:⑴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遭被告冒名領款四萬七千元。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遭被告冒名解約取款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元。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遭被告冒名領款十九萬六千五百元。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遭被告解約取款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⑸土地銀行:帳號21294號,遭被告冒名解約取款四十二萬九千元。⑹高雄區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造被告冒領十四萬五千五百元。⑺潮州郵局:帳號040897號,遭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取款轉帳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十九元。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一四六條及第一八五條分別有明文親定。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皆係宋輝龍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皆有繼承權,被告等四人擅自持有宋輝龍之印章、存摺及定期存單,取款轉帳於自己名下之行為,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己○○等三人被訴刑事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判決予以駁回。至另一被告戊○○○既非本案刑事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法,亦應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