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賢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邵婷 甩擊房門之動作,竟一時氣憤,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然念及被告原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對於所為事實過程未有隱瞞,且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其雖以在告訴人房間之房門前燃燒衣物之方式,對告訴人予以恐嚇,惟立即主動撲滅火勢而未讓侵害擴大,亦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考量其因未能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罹犯行,係為一時失慮欠當,坦承犯行認錯而具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係被告之兄嫂,渠二人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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