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建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建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民國96年11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4B008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 蔡芳德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芳德」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期脫免交通違規之行政罰鍰之處罰,竟冒用被害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有受無謂處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民國96年11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4B008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蔡芳德」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