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睿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睿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 簡偲珊 損失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迄又未為任何賠償,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尚無前科,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案時尚在高職就學階段,年輕識淺,一時難抵金錢誘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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