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竊盜、詐欺、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此次係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更犯罪, 素行 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