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2行原記載「王德勝係址設臺南市『西港』區興化里571之4號「立傑汽車保養廠」之員工」,應更正為「王德勝係址設臺南市『佳里』區興化里571之4號「立傑汽車保養廠」之員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支票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復將該支票轉予 陳家俊吳沛銘 周轉現金使用,殊屬不該,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支票業已為被害人 呂季芳 掛失止付,幸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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