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 葉韋成 」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葉韋成」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偽造「葉韋成」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宏澤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友人葉韋成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住處房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葉韋成洗澡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身分證及信用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瑞曜加油站,要求該加油站某員工為其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至油箱內,俟該員工依要求為其加入汽油後盜刷上開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葉韋成」之署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冒用葉韋成之名義表示刷卡消費之意思,將該簽帳單交付該員工而行使之,致使該員工陷於錯誤而任其取得上開加入之汽油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葉韋成、瑞曜加油站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嗣王宏澤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店(下稱家樂福量販店),佯裝購買價值18,000元之商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葉韋成」之署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冒用葉韋成之名義表示刷卡消費之意思,將該簽帳單交付該量販店某店員而行使之,又旋以退貨為由將上開信用卡交給該店員辦理刷退手續,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將折讓之現金18,000元交其收受,足生損害於葉韋成、家樂福量販店及萬泰銀行。嗣葉韋成於101年10月29日經萬泰銀行通知遭盜刷信用卡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宏澤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韋成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消費明細1紙、簽帳單2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竊取上開身分證及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揭先後盜刷上開信用卡及偽簽「葉韋成」之署名以取得汽油及現金之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且年滿25歲,不思踏實工作獲取報酬以供應己需,竟竊取上開友人葉韋成所有之身分證及信用卡,偽簽「葉韋成」之署名並盜刷信用卡取得上開財物,足生損害於葉韋成、瑞曜加油站、家樂福量販店及萬泰銀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證人葉韋成經警詢問復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偽造「葉韋成」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附表】┌──┬───┬────────────────────────────────────┐│編號│項目│備註│├──┼───┼────────────────────────────────────┤│一│身分證│1.所有人:葉韋成。││││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信用卡│1.所有人:葉韋成。││││2.發卡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卡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三│署押│1.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1時6分在瑞曜加油站所提供之簽帳單簽名欄偽簽「葉││││韋成」之署名1枚。││││2.參見警卷第16頁。│├──┼───┼────────────────────────────────────┤│四│署押│1.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15分在家樂福量販店所提供之簽帳單簽名欄偽簽「││││葉韋成」之署名1枚。││││2.參見警卷第17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