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昌儒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0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昌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儒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7年7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8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於97年7月29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8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183332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年10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10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5日法授矯司字第10001183332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