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詩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詩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詩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茲上訴人就上開經本院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