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5號再抗告人 單錦鑄 相對人 廖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0年5月27日所為100年度抗字第55號第二審非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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